四川新闻网消息 夫妻协议离婚后,约定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却判决驳回,这是为何?请看今天的“拍案说法”。
甘某某与谢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甘小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20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甘小某由其母亲谢某某抚养。离婚后,甘小某随母亲共同生活在丰禾镇,并在当地幼儿园就读。现甘某某认为谢某某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在城镇无固定的居所,致甘小某不能在公办幼儿园就读,错失受到良好教育的机会。为此,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甘小某变更为由甘某某抚养。
谢某某称,甘某某在双方离婚时在城镇已有住房,但其毅然放弃甘小某的抚养权,且自双方离婚后,甘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也很少来探视,对甘小某的生活习惯均不了解。此外,谢某某已再婚,配偶李某愿意共同抚养甘小某,二人在丰禾镇有一套住房,谢某某具备抚养甘小某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婚生女甘小某至今随谢某某一起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抚养甘小某期间存在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情形,其主张变更婚生女甘小某抚养关系的依据不足,故甘小某由谢某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作为确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应当酌定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品德性情以及与子女的亲厚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同时还应主动且有效的倾听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认定并非单纯的“财力比拼”,未成年人的心理相对脆弱,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可以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安全感,故而应当尽量维持子女原有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以防因生活以及教育环境的突然变化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利影响。本案中,甘小某自父母离婚后随母亲谢某某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在申请变更抚养关系一方未能提供变更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承办法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从动态的、谋长远的角度考察父母的抚养条件,作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价值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供稿:邻水县法院 吴玥)